!05107371020815137206845439 欧阳黔森【以案说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898号原告张永泉,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
【案情简介】被告中国某财险某分公司应按约承担强制保险责任。
原告根据与中国某财险某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自己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
近期,原告因另案诉讼,就前案中其爱人的保单与某财险某分公司交涉。
从本案的财产损失认定书中,原告得知其妻子所驾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而是购买了一份由某财险某分公司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称“基本险”)。
对此,原告表示难以接受:如果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内,那么作为保险人理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章、标准等进行赔偿;但若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则保险人无需履行赔偿义务。
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焦点集中到两个问题上:1.原告之妻驾驶的车辆究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即便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拒绝赔偿?经过审查后,法官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保险事故和保险合同均系确定性文件,但这种确定性仅指保险事实的存在或者消灭具有明显可预见性,且符合常识。
至于何谓常识,我们可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对“常识”的解释—“常识是指普遍适用的知识,它包括科学、技术、社会伦理、风俗习惯、公共政策、宗教信仰、价值观念等领域的知识”。
因此,只要是正常人都清楚地意识到,驾驶员开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严格控制速度,避让来往车辆,尤其是在夜间更加注重礼貌,谨慎驾驶。
也就是说,驾驶员完全没有必要将危险程度较低的城区道路视为“高速公路”,甚至刻意超速行驶。
再次,既然原告之妻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应当认定她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已经转化为保险事故。
最后,尽管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排除偶然性,但仍然具备客观性。
例如,本案中,原告之妻驾驶的车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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